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何某在宁乡市城郊街道佳奇物流公司接货时,何某与该公司文员罗某某发生口角,罗某某将何某驾驶的湘A1****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坏后进入公司经理办公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何某跟随罗某某进入办公室,并与该公司经理欧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拿起办公室内的一个铁锤将被害人欧某某脸部砸了一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作案使用的铁锤进行了提取、扣押,并于2020年6月17日进行收缴。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损失42800元,被害人欧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铁锤一个;2、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凶器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的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宁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宁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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