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防区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被害人何某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店门前摆摊卖中药,二人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何某某用手机朝胡某某拍摄,胡某某欲抢夺何某某的手机,二人遂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某某将何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何某某的身上,何某某朝胡某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胡某某就用拳头往何某某肩膀打了一拳。经鉴定,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某抓获。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何某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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