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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街道**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送亲戚李某某(聋哑人)回家,途经郭某某家门前村级公路(武陵源区索溪峪街道黄龙路居委会四组)时遇到受害人郭某某,因胡某某之前从李某某处得知郭某某有多次吓唬李某某的行为便找郭某某理论,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随手从地上捡的一根黑色的橡胶管殴打郭某某,致伤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郭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因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具有重新犯罪和其他社会危险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郭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起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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