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乡**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2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4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再次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1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5月28日8时许,石某甲与赵某某来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板桥巷原市公安局门口处一栋居民楼的五楼处用铁锤砸门后与开门出来的彭某甲发生争吵,彭某甲准备用手机拨打电话时,手机被石某甲抢过之后摔烂(经鉴定损坏手机的价值465元),期间发生扭打,之后双方离开,彭某甲在出门后遇到其丈夫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彭某乙,在彭某甲三人返回楼上房间时,石某甲与赵某某又赶至房内,双方随后又发生扭打。后10时左右,石某甲的姐姐石某乙等人又来到争议的五楼房间内与胡某某等人发生扭打,期间双方都有受伤。经鉴定,石某甲的伤势属轻伤。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的被害人石某甲的轻伤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打击行为所致还是其他原因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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