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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温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上,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朋友李某某等人,申某甲和妻子石某某、弟弟申某乙(未成年人)等人先后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文府苑路BABY  FACE酒吧饮酒玩耍。当日22时12分左右,胡某某、李某某上厕所后在巷道内与扶着醉酒的申某甲上厕所的石某某、申某乙相遇,申某甲碰触李某某后辱骂,李某某、胡某某与申某甲理论时发生争执,胡某某与申某甲、李某某与申某乙分别打斗,致使申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及上、下唇粘膜破损。李某某踢倒申某乙后踢已倒地的申某甲脚部一脚,随即双方被酒吧工作人员等劝解。经鉴定,申某甲所受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10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日,胡某某和李某某各自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共同赔偿申某甲人民币18000元、赔偿申某乙人民币2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如果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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