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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6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5********,汉族,大学文化,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锦绣汇KTV一楼大厅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江某某、毕某某砸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某右上侧切牙、右上尖牙折断,已露髓,右下侧切牙缺如,右下尖牙折断,仅存牙根,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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