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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镇**村**组。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汨罗市**镇**售楼部从事装修工作时,与同在此处从事装修工作另一班组的被害人任某某因工地脚手架的使用产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胡某某用大理石材将任某某砸伤。经鉴定,任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留存15万元在被害人任某某所在单位给任某某做医疗费用,并取得了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岳正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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