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30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乡**村**号,现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大货车在泊头市**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镇路口附近时,因刹车问题先遭到杨某甲等人(已另案处理)的无故拦截和殴打,后又因车辆追尾再次遭到杨某甲等人持砖头、铁方管、木棍、铁链等凶器进行的多次追逐、拦截和打砸,致使胡某某头部被打伤,其大货车被损坏。其报警后行驶至**镇**村北附近时停车等候民警时,杨某乙上前攀爬上胡某某大货车驾驶室欲殴打胡某某,被胡某某用铁方管打伤。经鉴定,杨某乙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乙等人与胡某某就双方损失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为使自身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将他人打致轻伤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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