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县**镇**早市西门口临时停放装载海鲜的货车,因车上流水至附近许某某经营的服装摊位,二人发生争执并互殴,许某某丈夫及陶某甲等人见状后上前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闻讯赶至现场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弟弟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也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陶某甲致其右手第5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陶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二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2证人陶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光盘一张。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已对被害人陶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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