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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坊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5时30分许,胡某某、杨小东、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沿河县团结街道莲友自助烧烤店宵夜,胡某某、杨小东因尿急到公路边撒尿时,朱某某向胡某某、杨小东所站的方向扔了一个酒瓶,酒瓶滚到了胡某某脚上,胡某某、杨小东在沿河县**街道**楼下人行道上追上朱某某并与其发生争吵,接着胡某某、杨小东两人对朱某某肩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造成朱某某左肩部、胸部受伤住院。经沿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左肩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朱某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4日,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医疗费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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