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199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丁系兄弟及邻里关系,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旁边的空地系胡某甲、胡某丁等人共有。2020年2月1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其侄子胡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胡某丙的父亲即被害人胡某丁从家中拿出一把尖刀走到地坪中对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随即回家拿出一根空心棍,胡某甲持棍对着被害人胡某丁手臂打了两棍。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丁医药费1.9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丁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浏阳江某某轮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DR诊断报告,浏阳市文家市医院门诊病历记录,CR诊断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系自愿认罪认罚;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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