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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感情纠纷,在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十七路夜市排挡对面互殴。被害人王某某出拳预殴打胡某某时,被胡某某拦住,后胡某某用拳殴打王某某面部。二人停止打斗后,王某某紧追胡某某,并用石块砸胡某某,胡某某再次出拳殴打王某某面部。最终致使王某某左面部、右前臂、右膝盖、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左面部瘢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9时许主动到翁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认罚,其犯罪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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