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刘国富、陈斯启(实习)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儿子胡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街道**小区**幢楼下的小区道路上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相遇,双方为了争抢道路发生口角,后胡某某采取抱摔、跪压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右侧第7、8、9肋骨骨折,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3日,胡某某委托其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见证人等身份资料;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本案视频分析报告(附截图);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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