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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0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叶某某开车返回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园住处,因不满物业管理,在停车后返回**园门卫处与物业志愿者胡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叶某某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左侧第3、4及右侧第3前肋骨折。2020年3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某要求在场人员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收到胡某某赔偿款并对胡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双方申请书、叶某某病例材料、视频情况说明、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胡某甲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因生活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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