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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7********,汉族,大专文化产中介,住浙江省海宁市**世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4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5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7时许,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合景天峻售楼部门口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其同事与被害人韩某某所在的合景天峻售楼部工作人员因客源问题,发生纠纷,期间韩某某的同事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推入水池,引发胡某某反抗、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韩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达到轻伤二级。

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害人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加害行为表示谅解,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意思真实、自愿。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朱某某、费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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