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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1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组,暂住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左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系深圳市**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出租车驾驶员,2020年4月30日上午,双方驾驶出租车在福田区**医院**门**路边上因排队等客产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胡某某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3颗牙齿断掉,左眉及眼脸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现场保安员上前将双方分开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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