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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队,现住**。因犯拐卖人口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投机倒把罪,于1983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胡某乙在贵安新区**机械厂经营一家名为“胡记瓦罐豆花烤鱼 带皮牛肉粉”的粉面烤鱼店,2020年8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继子胡某乙经营的店里帮忙,二人因切葱问题发生口角并争吵,争吵过程中胡某甲用厨房中切葱的菜刀向胡某乙砍去,胡某乙用左手挡菜刀,菜刀砍在胡某乙左手臂上。2020年8月27日,胡某甲赔偿胡某乙医药费人民币9000元。2020年9月28日,经贵安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左手臂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21年1月4日,胡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与辩解;4.伤情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胡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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