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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东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朋友诸某某(已判刑)认为妻子林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受诸某某纠集,伙同诸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街道**街**号林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门口,由潘某某在旁边用手机摄像,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伙同诸某某殴打付某某头部和腹部,致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5、6、7前肋线形骨折,左手环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赔偿被害人付某某1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诸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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