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路经本县长梁乡陇里村村民方某某家时,因琐事与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中,胡某某拿起旁边放置的不锈钢拖把棍打击方某某的身体,致其左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给方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