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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69********, 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害人韩某甲及其父亲韩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友夏某某在本市江汉区**工地门口因卖盒饭摊位问题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甲面部一拳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韩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截图、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韩某甲病历、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3.证人韩某乙、夏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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