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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2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社区**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 月23 日21时许,李某某酒后走出位于本市团山镇邓曼路“云龙餐厅”大门,见曾在邻桌吃饭的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便邀请两人到餐厅去喝酒,遭到两人的拒绝。李某某将赵某某推倒在地,赵某某起来后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一起和李某某发生撕打。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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