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83********,苗族,中专文化,凤凰县**旅行社公司合伙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居委会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系湘西州凤凰**旅行社合伙人。2020年6月7日18时许,在凤凰县**镇**停车场岗亭附近,胡某某因金某某酒后上班迟到与其发生口角,金某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听到胡某某的质问便向胡某某扑过去,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同事拉开。胡某某走到**停车场花坛附近,金某某追上来,双方再次互相推搡,胡某某从路边的花坛里捡起一根长约40厘米的木条挥向金某某,金某某继续向前扑打,金某某近身后胡某某用木条对金某某侧腰打了三下,将金某某打倒在地。金某某爬起来后继续扑向胡某某并争抢木条,胡某某退到就近的一辆黑色轿车边上,扔掉木条用双手抓住金某某将其往车辆引擎盖撞了一下,金某某摔倒在地,金某某捡起木条爬起来准备继续扑打胡某某,后围观群众将双方拉开。全程互殴时间持续了约5分钟。
当日晚上20时,胡某某经传唤至沱江派出所。
2020年6月23日,经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因外伤致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日,胡某某向金某某赔偿8.5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工作原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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