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5月1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长沙县**街道**路**仓配中心门口因车辆出门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并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使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周某某的左脸。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警方处理,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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