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路**号,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甲与刘某某、荣某某三人驾驶湘******货车送货至绥宁县关峡湘商产业园绿康油茶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负责在仓库等着接货,因卸货工人当时已下班,胡某某看到车上货物不多,便对黄某甲等人说要么他们等卸货工人过来,要么他们卸下货,双方因卸货一事发生口角。尔后,胡某某打电话给谌某某要其找人过来卸货。过了一会,黄某乙带了两名工人过来卸货,黄某乙讲货车司机素质差,黄某甲就讲胡某某该骂,胡某某不服气就质问黄某甲其怎么就该骂,两人相互推搡继而对打起来。随后,胡某某、黄某乙、谌某某、黄某丙与黄某甲、刘某某、荣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胡某某跑到仓库拿了一根长76cm、直径5cm的钢管朝黄某甲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在黄某甲的左侧大腿,第二下打在黄某甲的左侧腰部,导致黄某甲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口角纠纷而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已与被害人黄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