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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临川区**乡**坊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资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0时许,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万某某、张某乙、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某某等人在大觉府对面的员工食堂吃饭,因曾某某头部被张某丙拿碗砸伤,周某某等人便追打张某丙,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劝架并用手拉住周某某,周某某便用手殴打王某某,张某甲拿起瓷碗朝着王某某后脑勺砸去,万某某、胡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周某某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后,周某某、万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围着王某某殴打,致王某某右侧下颌骨骨折、头皮裂伤等。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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