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7时许,被害人席某某与梁某某驾驶油罐车途径遵义市播州区铁厂镇河西村林口组时,因车辆被限高无法过桥,遂驾驶油罐车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建的水泥坝内掉头。胡某某认为席某某等人驾驶的油罐车在其自建的水泥坝内掉头可能会造成水泥坝的损坏,要求席某某和梁某某支付100元费用,胡某某与席某某因此发生纠纷,并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胡某某将席某某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殴打席某某的头部和眼部,并把席某某的头往地上撞,致使席某某左眼和后脑勺受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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