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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日21时许,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兄弟烤羊腿”餐馆,范某甲和同学张某某因敬酒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某某和范某甲、范某乙、姚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上前劝架的叶某某一阵围殴。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4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被不起诉人某某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叶某某、证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被不起诉人某某是否存在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某某的殴打行为是否造成了叶某某的轻伤的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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