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4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沟**巷**号附**号**单元**,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远梅、朱和雄,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万丰加气站,因车辆排队加气与被害人经某某发生口角,经某某走向胡某某并挥拳击打,胡某某还击,二人抓扯、扭打中,经某某伸右手打向胡某某面部,被胡某某咬住手指,经某某欲挣脱,胡某某咬住不放,导致经某某右环指末节离断。胡某某电话报警后,双方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胡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某某人民币8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接警记录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胡某某系初犯,致伤被害人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