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2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公寓楼。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等人吃饭喝酒后送李某甲回位于兴庆区**小区家中,后李某甲哥哥李某乙在**小区门口与马某甲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打了马某甲,后胡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与李某乙发生撕扯被人拉开。随后李某乙再次与胡某某发生撕扯时,胡某某手持铁质扳手击打李某乙头部,致使李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79日,胡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乙赔偿经济损失,李某乙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已谅解胡某某,不再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驻人口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4.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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