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现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镇**路**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镇**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和妻子谢某某,与隔壁邻居被害人盛某某和妻子蒋某某因门口前停车、倒垃圾等问题发生冲突。起初谢某某与盛某某夫妻两人在家门前的公路互相争吵扑打,后胡某某在家中听到争吵后走出家门去看,盛某某将一个烂铁桶扔向胡某某,打到胡某某腰部,胡某某就捡起烂铁桶扔到了盛某某家门口。这时谢某某和蒋某某继续互相扑打,而盛某某拿门口的拖把朝胡某某的右手臂打了两下,之后胡某某从自家屋后捡了一根木棍打了盛某某腰部一棍,盛某某用拖把木棍朝胡某某头上打了一棍,致使胡某某头部出血。胡某某又打了盛某某腰部一棍,致使盛某某左侧第9、10、12后肋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而胡某某被盛某某打伤成轻微伤,谢某某被盛某某妻子蒋某某打伤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盛某某的损失,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鉴定意见;3.证人谢某某、蒋某某、朱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年事已高,身体患有多种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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