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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高天栋,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胡某某与被害人施某某系夫妻。2020年7月25日20时许,因家庭琐事,胡某某踢踏、用绳子殴打施某某的身体,致其左小腿、左大腿、背腰部、左肩部、左上臂、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施某某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4.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证实本案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胡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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