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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98********,汉族,系湖北**学院**学院汽车工程系**2班**。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院**栋**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09日被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及同案犯陈泽、安康、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8日,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0时许,胡某某因被害人张某乙搭讪其女友李某某,遂在本市张湾区车城西路157号教育口小区门口处(湖北**学院东门路口旁)将张某乙拦下,并将此事告知其朋友陈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等人。陈某某、安康、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胡某某、陈某某、安康、王某某四人在教育局小区铁门前空地处质问张某乙。无果后,胡某某将张某乙推至教育口小区铁门前使其背靠铁门,并与陈某某、安某某一起将张某乙围在铁门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张某乙身体多个部位(包括胸腹部)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亦上前对张某乙腹部进行踢踹,造成张某乙肠部受伤、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肠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3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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