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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小区**弄**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晚19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西路辣哥辣妹餐厅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在商谈早餐店拆伙一事时发生口角进而打架,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饭桌上的一只高脚玻璃杯划伤被害人谭某某的脸部。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北郊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十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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