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18时许,在蓟州区上仓镇**庄村其家门口与尹某某因放树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其持菜刀将被害人尹某某的左肱骨外髁砍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的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矛盾引发的打斗,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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