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2001********,汉族,高中文化,滁州**学校学生,住明光市**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明光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了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4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被害人、侦查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教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教师代表、值班律师、被不起诉人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明光市**学校男生宿舍515房间内因琐事与同学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面部等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及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向明光市公安局女山湖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学校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户籍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撤诉状、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
5.明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明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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