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群群,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害人胡某乙与几个朋友在徽州区南山路一家土菜馆吃饭喝酒,约八点半左右吃好后,胡某乙在路边开玩笑骂了朋友吴某某一句,恰好被**饭店的胡某丙听到了,胡某丙以为胡某乙是在骂他,便同胡某乙争吵。吴某某怕出事便把被害人胡某乙拉到饭店后的**小区的单元楼道里躲一下。此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便同父亲胡某丙、弟弟胡某丁、母亲章某某一同进小区找被害人胡某乙,未找到。四人返回途中,在小区一个单元楼看见了吴某某,胡某丙认为胡某乙肯定也在,便在楼道二楼找到胡某乙,胡某丙把胡某乙从楼上拽下来。在单元楼门口外侧路上,胡某丙与被害人胡某乙再次发生争执和推搡,胡某丙打了胡某乙一下,胡某乙酒后没站稳倒在地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丁便上去一起对胡某乙拳打脚踢。后胡某丙等人停止殴打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打电话报警。第二天,被害人胡某乙因之前的寻衅滋事行为未处理,公安机关准备对其行政拘留,在拘留入所前的体检中发现胡某乙肝挫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丙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2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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