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72********,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威海市**服务管理中心**,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园**号**单元**室,无前科。于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景区**。2019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十五)晚上,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受同事何某某邀请到其家喝酒。次日凌晨零时许,两人在喝酒期间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同事劝开,当两人准备坐观光车回公司宿舍时,两人又发生争执。胡某某用手击打刘某某头部、面部等致刘某某倒地,后继续用脚踢打刘某某。刘某某被打伤后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广西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到大新县公安局那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已赔偿刘某某医疗费、务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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