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50********,汉族,桃江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住桃江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0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夏某某系桃花江镇**村村民。2020年6月2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桃江县**镇**菜市场让夏某某在被害人莫某某旁边的摊点卖菜时,遭到被害人莫某某的阻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与被害人莫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害人莫某某朝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眼部打了一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遂持扁担对被害人莫某某的手部等部位实施殴打,被害人莫某某也持扁担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进行互殴。夏某某看到该情况后,也参与其中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提供帮助,持扁担对被害人莫某某的手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共同致使被害人莫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莫某某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多处皮肤挫裂伤,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在桃花江镇**村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夏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莫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38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刘某某、昌某某、陈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了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3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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