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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68********,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9月4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酒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镇街上与被害人葛某甲因要工钱一事发生口角纠纷,葛某甲的儿子葛某乙、儿媳吴某某到场后,双方发生抓打,胡某某手握一蓝色塑料盒子打到葛某甲鼻骨,致葛某甲鼻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葛某甲人民币2000元,葛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胡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某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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