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许,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与朱桥东路交叉口的露高制衣门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劝阻其姐夫万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打架时,拳击邓某某鼻子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某、万某某对邓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19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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