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2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乐清市**街道**路**号出租房一楼与其丈夫金某甲、其小姑子被害人金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胡某某用手殴打金某乙胸口部位致使金某乙三根肋骨骨折。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尤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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