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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武汉江汉区**物业公司**,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江汉区**号**值班时,看见被害人褚某甲挑着担子欲从福星华府2号门进入小区,遂上前制止并拦截。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手将被害人褚某甲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褚某甲所受损伤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5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指认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提供的福星华府物业公司的工作流程及门岗值班员职责的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赔偿费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褚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褚某甲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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