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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库宗乡金华村**组**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前妻,二人离婚后仍在衡阳市蒸湘区**小区**栋**室同居。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怀疑被害人吴某某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小区家中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抱住被害人吴某某腰部后,被害人吴某某用手殴打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随即拿起桌上的菜刀欲砍向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逃往卧室,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手持菜刀追至卧室,并拿刀砍向被害人吴某某,一刀砍中卧室窗帘,一刀砍伤被害人吴某某左手手腕,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左腕开放性损伤,左尺神经背侧支完全离断,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归案,并于当日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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