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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将何某某推倒在地,何某某左手撑地导致其左腕舟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9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口角纠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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