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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锦绣江山小区4栋408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来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11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路**路保利若比邻商场与被害人张某某夫妻因抢摊位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和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院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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