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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4日,胡某某、邓某某二人受向某某的委托,拖挖机经过石阡县**镇**小区修建的**小学项目部时,将悬挂的电线挂断后与管理人员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向某某随后骑车赶到,向某某、胡某某、邓某某三人遂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胡某某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在刘某某的肩部,导致刘某某右边肩胛骨骨折。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胡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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