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58********,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村**组**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龙仙镇良洞村大墩下猪子湖4口鱼塘的租赁使用问题,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租用鱼塘种植莲藕的胡某乙发生纠纷,双方经村委调解不成。为发泄情绪,胡某甲在2019年5月7日、8月2日与亲属陈某某等人携带镰刀,先后两次将胡某乙在4口鱼塘种植的莲藕叶割断。连续二次割除莲叶对莲藕产量造成严重影响。翁源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10月12日出具胡某乙莲叶被割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显示:四口莲塘总损失产量为N=50%*(3.7*3000+1.3*1500)=6525斤。经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乙莲藕被毁坏的损失为261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一方就莲藕被毁一事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胡某甲一方赔偿胡某乙10000元,取得胡某乙的谅解。
胡某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2021年1月13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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