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20年06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饮酒后,步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8幢附近。因被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78****号奔驰汽车挡住去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心生不满,遂用石头将该车辆多面车身划损。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 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赔偿朱某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基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犯罪数额不大,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其它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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