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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敲诈勒索、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案)_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30195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住佛坪县******组,农民。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佛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佛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 23日县公安局第一次补查重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1、2019年5月14日,******组20多名村民以**沙场生产期间产生有噪音、灰尘,破坏了租用土地(**村五**组村民的原承包地,2002年水毁后,承包地基本变成了河滩地)的原貌,影响了村民的正常生活、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等为由,要求沙场在一周内给村民拿出解决方案。期间村民在组长胡某乙建立的小**村信息交流群(微信群)里持续在讨论向沙场索要赔偿的问题,5月20日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认为限定(一周)解决问题的时间已到,但沙场没有任何行动,决定5月21日对沙场采取封堵等方式迫使沙场停工出面解决问题。2019年5月21日,胡某某、李某某等20多名村民聚集到**沙场,采取封堵沙场料台的方式迫使沙场停止了生产,后经沙场主管部门(佛坪县移民搬迁生态修复公司)、**镇政府、**派出所等部门两次协调解决,但因村民和沙场的分歧较大,就噪音、灰尘、赔偿等问题最终未达成解决方案,胡某某、李某某等20多名村民继续对沙场料台进行封堵,致使沙场长达7天时间不能正常生产施工,直接损失4万余元,间接损失达30余万元。

2、2018年3月16日胡某某将自己小**村的承包地租用给刘某某,4年租金23000元。2018年4月1日,刘某某又将租用胡某某的土地以8万元的费用转租给准备建沙场的李某某。李某某在建沙场的过程中,胡某某得知刘某某把租用自己的土地转租给李某某的事实后,认为李某某在建沙场的过程中破坏了自己承包地的原貌,开着自己的装载机阻止李某某施工。李某某为了加快沙场建设进度,先后找刘某某、村干部和胡某甲本人协商,最终答应给胡某甲一定的补偿和租金,口头约定每年给胡某甲8万元。2018年7月李某在给胡某某筹集8万元费用的过程中遇到环保督查,李某某在建的沙场被迫关闭。2018年9月环保督查结束以后李某某继续组建沙场。11月,胡某某认为砂石料价格上涨,之前李某某答应给自己的8万元费用没有兑现,不愿意把土地让李某某建沙场使用,先后多次开着装载机封堵李某某的施工现场,李某某处于无奈,多次找到胡某某进行协商,最终答应每年给胡某甲12万元的费用,2018年12月15日胡某某和儿子胡某乙到李某某的沙场从李某某手中取走了现金12万元,并出具了收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佛坪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开装载机堵塞沙场、聚众租工不让沙场生产的行为,但是其聚众租工以及堵塞沙场要钱的私力救济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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