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顺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6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住顺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胡某某商量、预谋索要刘某的钱财,后恐吓刘某并带其至顺平县**大街亚太比邻手机店,在手机店内办理开卡送手机业务和4000元贷款,办完业务后,李某、胡某某强迫其将部分贷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李某、胡某某,剩余贷款用来给李某、胡某某日常吃喝玩乐,开卡送手机所送的手机被其以8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给亚太比邻手机店,出售手机所得800元钱款除去买烟的50元和受害人刘某拿走的100元,剩余650元被二人瓜分。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为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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